【以案释法】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解除同居时财产如何分割?

非婚同居越来越普遍化、年轻化,由此也产生了诸多的涉诉纠纷。在同居期间,双方为了生活的方便很可能要单方出资,或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些生活必需品,甚至汽车和房屋等。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解除同居时财产如何分割?

这种不受婚姻法保护的身份关系,一旦因双方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而解体,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便成为十分刺手的问题。因为这种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并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且在财产的举证问题上也会存有一定的难度。

针对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如何分割,通过下面的一个简要案例来予以释明,一旦同居关系析产对簿公堂的时候,法院将会如何裁决?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解除同居时财产如何分割?

案例:龙某与万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原告龙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浙江打工。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浙江烧锅炉时受伤,由工厂负责人章某华另行一次支付原告龙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000.00元。2012年5月,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与被告保管,2013年2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审理中,原告龙某表示: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7年3月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2月26日,之后就一起外出浙江打工。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6月10日受到工伤事故,原告打工期间所得收入包括工伤事故赔偿款共有30000多元交由被告保管,2012年下半年,原告的儿子拿出3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2013年年初,被告自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带走了原告及原告儿子交给被告保管的60000元存款。原告为此曾到锦屏县平秋镇要求解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但被告只承认得拿原告的30000元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存款共计30000.00元。

被告万某表示:被告与原告同居是事实,但被告没有保存原告的存款30000元,被告存折上的存款是与原告同居之前转卖旧房和自己打工所得,且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全部用出,现已没有存款。另外,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还有:稻谷2500千克、木炭2500千克、木板100米,柴60余扛、彩电一台、棉被6床,耕牛一头,被告与原告一起为原告儿子办酒结余7500元,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所得26500.00元以及原告独自在浙江烧锅炉打工收入10000.00元。 故此,被告请求分割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龙某人民币17500元。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解除同居时财产如何分割?

裁判理由

裁判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2月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即可以解除,不必再通过诉讼程序解除;涉及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存款30000元,应当作为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在同居期间,因工受伤,生活不便,应予以适当的照顾。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有的存款30000元,可以考虑原告多得五千元,然后再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存款30000元的请求,可以支持175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保管的存款30000元中有15000元为原告工伤补偿款,还有15000元为原告个人打工所得收入,经审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被告提出,该30000元存款是被告与原告同居前出卖房屋和打工所得,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经审查,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与被告保管的存款30000元中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提出,原告诉讼的存款30000元已经全部用出,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同居生活期间支出,对于被告提出存款已全部支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提出,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万某辩称共有财产另外还有水牛一头,对于该诉求,本院已经另案作出判决,本案中不予审理。

裁判要点

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涉及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作为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意见第12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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