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组成这个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就是这颗细胞的核心。虽然在我们的传统习惯当中有着“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的理念,但逐年上升的离婚率和因离婚而产生的诸多纠纷却不是单纯的美好理念所能改变的。而在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当中,不仅涉及到身份关系、子女抚养问题,而更多的问题恐怕莫过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在离婚诉讼当中,曾经最亲密无间的双方已经到了对簿公堂的程度,能更多的为自己争取到财产利益也是在情理之中的。那么当其中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来予以解答。
案例: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和被告宋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称宋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雷XX名下。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与宋某离婚;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所有,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所有,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所有,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裁判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雷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个人所有,宋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可以少分。宋某主张对雷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所有,对于雷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12万元。
裁判要点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
宋某、雷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对于雷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1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案例来源:最高院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