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保证人代为还款后,如何向债务人和其余保证人追偿?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还款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可以将借款人和其余担保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以此来行使追偿权。当债务人的妻子作为保证人之一时,同时并存多个保证人担保的份额当如何确定呢?博物wiki将通过一个生效案例予以解答。

案例:原告某合作社联合会与被告周某、池某、黄某、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律关系主体

借贷关系中的主体:债权人——恒兴银行;债务人——周某;保证人——池某、黄某、林某、某合作社联合会。

本案追偿关系的主体:原告——某合作社联合会;被告——周某、池某、黄某、林某。

基本案情

周某与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恒兴银行与周某、池某、黄某、林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向恒兴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0日,池某、黄某、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二年。2015年2月12日某合作社联合会出具担保函,为周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0日间向恒兴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恒兴银行于2015年1月28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周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4日,某合作社联合会向恒兴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83157元。

据此,某合作社联合会行使其追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池某、黄某和林某共同偿还83157元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黄某、林某在周某、池某夫妻二人无法偿还代偿款项后,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合作社联合会代偿的借款本息831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若被告周某、池某未能偿还代偿款项,由被告黄某、林某分别对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合作社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法院认为:池某、黄某、林某、某合作社联合会均系周某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某合作社联合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承担的份额,因各担保人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故此,在周某未能还款时,池某、黄某、林某应就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承担还款责任,某合作社联合会代偿款项后可向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某合作社联合会主张要求各担保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池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除外情形,某合作社联合会主张要求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其权利的选择。但同时,池某又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亦为周某与恒兴银行该笔借款担保人。对池某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应予以扣减。

裁判解读

一、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周某、池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二、保证人在清偿完毕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某合作社联合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和其他保证人池某、黄某、林某进行追偿。

三、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池某、黄某、林某、某合作社联合会均系周某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某合作社联合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承担的份额,因各担保人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故应平均分担。

四、池某既是周某的妻子又是周某的保证人,池某的担保份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定了池某担保人的身份,故在其中一名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某合作社联合会)全额代偿后,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偿还责任时,池某与其他两名担保人应各自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还款责任。但由于原告选择让池某与其配偶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相当于原告放弃了池某的担保责任,故对池某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应予以扣减,故另外两名保证人黄某、林某只需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还款责任。

我国《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不得为另一方担任保证人,而《担保法》中也没有禁止夫妻之间互为保证人。故此,夫妻之间也是可以互为对方做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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