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执行制度。指的是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一个法院采取诉讼或强制执行措施,但因多个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在被执行财产处置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向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由该法院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各申请执行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被废止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共修改了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其中第五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本文中简称《执行规定(试行)》)有了较大修改,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处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89、90、92、93、94、95、96条。
由此产生了第一个争议:有人根据删除的89、90、92、93、94、95、96条款认为已经废止了“参与分配制度”。
而在此次修改的第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中简称《执行解释》)的第十七条、十八条保留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内容。
此处又引发了第二个争议:有人认为《执行规定(试行)》废止的是 “多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参与分配制度”, 而《执行解释》的第十七条、十八条是对于“一份法律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参与分配制度”。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中简称《民诉法解释》)中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条款与《执行规定(试行)》中被删除的条款存在内容相似之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是对《执行规定(试行)》与《执行解释》的整合。
在此又引发了第三个争议:有人认为,《执行规定(试行)》与《执行解释》是当前最新修改的,并且在文末都会带上这条附则“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因此,《民诉法解释》关于参与分配的条款应视为与《执行规定(试行)》中被删除的条款一同废止。
如何正确理解《民诉法解释》与《执行规定(试行)》、《执行解释》三者的关系?
以上列举的三点争议,其实已经在不知不觉间钻进了牛角尖,对法律条款进行了过度引申。
在《执行规定(试行)》中即使已经被删除的89、90、92、93、94、95、96条款里,也并没有明确区分是“多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还是“一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才可以对同一个债务人进行参与分配。如果真的按照以上三点争议的逻辑来理解该项制度,那么这项由《执行规定(试行)》规定并已经实施了20多年的参与分配制度岂不是一直都用错了?
仔细研读《执行规定(试行)》删除的条款和现存的相关条款,其实可以发现《民诉法解释》与《执行规定(试行)》之间并不是抵触关系。《执行规定(试行)》本次的修订,更多的是对冗余重复内容进行了精简,删除的是很多内容是已在其他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具有较为完备的条款,如“执行和解”、“委托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执行规定(试行)》恰恰可以适用“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即适用《民诉法解释》的相关条款。
从施行的时间来看,《执行规定(试行)》于1998年6月11日通过,《执行解释》于2008年9月8日通过,而《民诉法解释》是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也确实要比前二者在“参与分配”方面规定的更加详细且完善。
《执行规定(试行)》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已经存在了20多年了,《民诉法解释》已经有了比之更加详细充实的内容,又怎会在如此模棱两可的时候突然间被废止?因此,并不能得出多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的参与分配制度已经废止的结论。
注:法律修改一个字,整个法律图书馆都会变成废纸堆。基于法律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本文所列内容的有效性也仅限于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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